华商观察丨资产负债表之外:基于“执破融合”司法动向下破产受理条件的再解读
2026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主办的“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5年度十大案件”宣传活动公布结果,合肥某某置业公司“执转破”系列案入选年度十大提名案件。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信息,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挂牌指导、包案推进的重点“执破融合”案件;2024年11月25日,合肥中院认定涉案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亦不具备重整及和解条件,遂裁定宣告破产。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在该案资产负债对比悬殊、争议焦点集中于“烂尾”处置的背景下,法院宣告破产的规范表述仍落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之上,而非单独以账面资不抵债作为宣告依据。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正是司法实践中最具操作性的破产受理通道。对云南这样的西部欠发达省份而言,房地产、矿冶、商贸流通及中小制造企业债务风险交织,恰恰更需要以“清偿能力”而非“净资产符号”识别困境企业。

“资不抵债”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破产原因的双重路径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从规范文义分析,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由两个要件构成:第一,共同前提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第二,选择性要件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二者择一即可满足。
第一项标准即“资不抵债”,侧重企业资产与负债在静态账面价值上的对比关系,主要依据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资产负债表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一》)第三条同时规定,上述文件记载的资产状况与实际状况不符的,当事人可以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可见,“资不抵债”作为财务判断,在法律上并非不可推翻的最终结论。
第二项标准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司法实践中应用更为广泛。《破产法解释一》第四条对此作了具体列举: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导致无法清偿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以及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该项标准的规范目的,在于弥补“资不抵债”标准之不足,将账面资产虽未低于负债、但已丧失现实偿付能力的企业纳入破产程序调整范围。
关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共同前提,《破产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了三项要件: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状态持续存在。若债务人对债权本身提出异议,需经人民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异议明显缺乏依据的,不影响破产案件受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应视为债务关系已确定。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司法认定情形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并非抽象概念,而是可通过债务人现金流、履约记录、执行状况及公司治理等客观事实认定的法律状态。结合《破产法解释一》第四条及办案经验,主要有四类典型情形。
(一)现金流枯竭型:
资产固化,支付功能丧失。此类企业通常持有厂房、土地使用权、机械设备或长期应收账款等非流动资产,资产总额可能大于负债,甚至报表显示盈利,但货币资金严重短缺,银行信贷受阻,短期债务集中到期无法偿付。其核心特征在于资产无法在债务清偿期内有效变现,形成“有资产、无现金”的支付不能状态。此情形直接对应《破产法解释一》第四条第一项。破产审查关注的是即期清偿能力,而非企业清算后可能存在的剩余财产分配问题。
(二)持续停止支付型:
信用体系瓦解。单个债务违约未必构成破产原因,但若企业长期、普遍性地拖欠供应商货款、职工工资、银行贷款,形成多债权人集中违约状态,即表明整体债务清偿机制已陷入瘫痪。持续的、多笔的停止支付行为,足以印证清偿能力的根本性缺失。此与《破产法解释一》第四条第四项“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在规范意旨上相通,均着眼于偿债状态的持续性与整体性恶化。
(三)执行不能型:
“执转破”机制的核心适用场景。债权人取得生效裁判并申请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经网络查控、实地调查等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此时,即便债务人辩称其拥有未处置资产或账面资产为正,亦难以否定“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这一客观事实。
需明确,“终结本次执行”本身并非启动破产程序的充分条件,但终本裁定所附的财产查询反馈、查封冻结记录、执行分配情况等材料,构成证明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重要证据。这正是“执转破”机制的事实基础,当多个执行案件均无法实现债权时,通过移送破产审查,可终结个别执行的无序竞争,实现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并为有存续价值的企业保留重整或和解机会。
(四)治理失序型:
偿债主体功能瘫痪。清偿能力的维持以企业具备基本治理结构与财产管理能力为前提。实践中,部分企业账面有资产,但因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股东会僵局、管理层缺位、财务账册遗失或公章失控,实质上已丧失决策、管理和对外偿债能力。《破产法解释一》第四条第二项将此种状态明确列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启动破产程序,可通过指定管理人接管企业、清理财产、追索债权,使陷于混乱的财产重归可管理、可分配、可问责的法治轨道。

云南实践观察——以“执破融合”穿透账面资产负债,从执行不能到出清救治的正向样本
基于云南区域内的司法动向观察,执破衔接已不再只是个案中的“执行转破产”,而是被置于“以执行助破产、以破产促执行”的机制工程中推进。最高人民法院刊发的云南法院执行纪实披露,2025年云南全省法院受理涉企执行案件100889件,执行到位245.45亿元;云南高院同时明确,下一步将加大交叉执行、终本清仓和执破融合力度,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促推市场资源要素优化配置。
在出清一端,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具有直接参照价值。该案按照“依法有序、协同配合、高效便捷”的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指导原则,有效化解了涉该公司的大批执行案件矛盾纠纷,通过破产程序统一处置破产企业资产,增加可分配财产价值,实现所有债权公平清偿。相关官方发布并未以“资不抵债”作为案件要点,而是突出“执行案件矛盾纠纷的统一化解”——这正是“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标准在执转破场景中的典型适用方式。
在救治一端,云南仁泽房地产公司破产重整案则展示了受理条件认定之后的价值创造。该案系云南落实“烂尾楼”清理整治要求、经昆明市研究审议项目历史遗留问题实施方案后完成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重整案例;经重整,可偿债资产价值由32.31亿元增至67.71亿元,后期商业开发价值约130亿元。
这些案件共同说明受理条件的“再解读”,不是放宽入口,而是让该出清的企业依法出清,让该救治的企业尽早进入救治程序。
对云南本地企业而言,是最好的实践提示。
其一,房地产、建筑工程领域债务人常在“净资产为正”与“项目整体烂尾”之间并存,若以单体资产负债判断,极易漏诊;应结合项目公司资金封闭情况、监管账户余额、施工续建成本、办证障碍综合判断清偿能力。
其二,涉矿产资源、有色金属加工的企业,账面资产中矿权、存货、固定资产占比高,但变现受政策、环保、市场周期影响显著,且常叠加多个执行案件;此类企业一旦进入连续停止支付状态,应尽早评估重整可行性,而非等待执行程序逐一耗尽资产。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常见错误
认识的澄清
基于上述规范与实践,有必要澄清四个常见误区。
第一,账面盈利不等于具备清偿能力。会计利润是特定期间的经营成果,破产原因关注到期债务能否实际清偿。
第二,资产总额庞大不等于能够清偿债务。破产法意义上的资产强调可处分性与可变现性,已设定担保物权、被查封冻结的财产,以及难以回收的应收账款、滞销存货,均不能作为现实清偿能力的可靠保障。
第三,未达到资不抵债不等于无破产风险。在执转破审查中,法院重点关注债务是否到期未清偿、是否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是否存在持续违约状态。
第四,破产不等于企业必然消亡。清算、重整与和解三种路径并存,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并非惩罚经营失败,而是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建立公平、有序的债务清理法律秩序。

从静态资本信用到动态清偿能力审查
回归制度本源,《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与《破产法解释一》第四条共同揭示了企业破产的认定标准,已从静态的资产负债比例审查,转向动态、现实的清偿能力审查。
资不抵债仅是破产的终局财务表现;现金流枯竭、资产无法变现、持续停止支付、经强制执行无法清偿以及公司治理失灵,才是企业陷入破产困境的前端信号与司法认定依据。
合肥某某置业公司“执转破”系列案入选年度提名案件,恰恰说明这种以执行事实识别清偿能力、以府院联动统筹出清与救治的路径,已经获得最高司法层面的肯定;云南本地的白皮书与典型案例,则为其在西部省份的落地提供了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推动司法判决执行与破产制度有机衔接,依法有效盘活被查封冻结财产。”在“执破融合”司法动向下,企业经营者及交易相对方应超越对资产负债率的单一关注,综合评估到期债务履约情况、资产受限比例、涉诉与被执行信息、应收账款账龄结构、担保链风险以及审计报告中对持续经营能力的说明。
对于已出现连续违约、信贷冻结、核心资产被查封的企业,应及时进行债务重组可行性评估;对于债权人而言,在取得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后,积极推动执转破审查,往往是比继续等待个别执行更为高效的权利实现途径。
破产制度后端连接市场出清,前端连接企业拯救;准确理解受理条件,是市场主体在债务风险显现时作出合乎商业理性与法律规范之选择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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