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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还作数吗?担保能撤吗?六个问题,一次说清——《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二)

2026-09-30

作者丨赵兴祥、肖秋原

上篇《民刑交叉案件还需要“先刑后民”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以下简称《规定》)的条文顺序进行了简单梳理分析。

 

本篇转入《规定》的实体部分与救济通道,按当事人最常提出的六个问题展开:涉刑合同的效力归属与责任承担、担保人的撤销权与责任减轻、刑事程序因逃匿而停滞时的人身损害救济、附带民事诉讼裁判生效后新增费用的另行起诉、单位涉刑与破产程序的并行、中止诉讼期间利息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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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个问题,一次说清

 

问题一: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合同还作数吗?(第十七至二十条)

 

先说结论:行为人订立合同构成犯罪的,合同效力依民法典认定,不因涉罪而当然无效或当然有效。

 

第十七条规定的是总原则:合同效力依照民法典认定。由于犯罪是刑法对行为人的否定评价,合同效力是民法对交易关系的评价,两套评价并行不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在答记者问里举的例子很直白:涉及贷款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的合同,如果简单以构成犯罪为由认定贷款合同无效,则会导致担保合同亦无效,显然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因此,《规定》第十七条在《民间借贷规定》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涉刑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其效力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认定。

 

在这个总原则下,第十八条到第二十条分了三种情形,实务中极易搞混:

 

其一,对于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诈骗、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其行为又属于有权代理(表)或者构成表见代理(表),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属于无权代理(表)且不构成表见代理(表)的,不予支持,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二,对于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非法占有或者挪用,被依法认定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相对人对损失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其三,对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关于“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即统一按照滥用代理权的规则处理,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以行使追认权,还可以请求恶意串通的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既明确、统一了法律适用规则,又能够更好保护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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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二:担保人如何自救?(第二十一条)

 

实践中,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在刑事诉讼之外,对担保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较为常见。为此,《规定》第二十一条对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对此类案件,人民法院要依法审查主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有效,但担保合同存在可撤销情形,如债权人在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担保人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担保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规定,因担保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担保人的职业身份、认知能力、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认定担保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并依法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问题三:刑事程序久拖不决,人身损害如何救济?(第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致刑事程序较长时间无法进行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可以受理,且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先予执行。这是对人命关天类案件的重要救济补强。

 

第十三条的适用有四项要件:

 

其一,损害类型为“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不在本条射程之内;

 

其二,刑事诉讼无法进行的原因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因被告人患严重疾病、死亡等其他原因停滞的,不属于本条情形;

 

其三,停滞状态须持续“较长时间”;

 

其四,当事人提起的是损害赔偿之诉。

 

四项要件齐备,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条两处均为“可以”而非“应当”。受理是“可以受理”,先予执行是“可以裁定”。这意味着法院对是否开启民事救济仍保有裁量空间,当事人不能仅以符合条文情形为由主张法院必须受理。申请时应当把说理做足:损害的现实性与紧迫性、被申请人的履行能力、不先予执行将造成的具体后果,例如后续治疗中断、康复窗口错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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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完后,新产生的医疗费怎么办?(第十二条)

 

另行起诉,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终结了“一次性了结”的争议。

 

第十二条的适用有三个要件:

 

其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裁判已经生效;

 

其二,主张的是新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

 

其三,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三项齐备,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里用的是“应当”,与第十三条的“可以”形成对比,法院没有裁量空间。此前实践中对附带民事诉讼是否“一次性了结”存在分歧,部分法院以既判力为由拒绝受理后续治疗费用的起诉,导致重伤被害人面临长期治疗费用无处主张的困境,本条把这一争议明确终结。

 

“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中的“等”字是开放式表述。按文义与目的解释,康复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费用,凡属“为治疗和康复支出”且系裁判生效后新产生的,均应涵盖在内。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此列。这些是对劳动能力丧失或者生命权受损的一次性定型化赔偿,并非“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不受本条调整。至于此类项目在涉刑人身损害案件中能否获得支持,取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相关规定,而非第十二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同理。

 

问题五:单位涉刑,还能申请破产吗?(第十一条)

 

可以。且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分别进行,要求“统筹做好违法所得追缴与债务人财产清收的衔接”。

 

第十一条共三款。第一款:单位涉嫌犯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有关当事人申请该单位破产,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第二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分别进行,并统筹做好刑事诉讼程序中违法所得追缴与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清收的衔接,依法一体、协调保护刑事被害人与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款: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关当事人申请该单位破产,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将其概括为“刑破并行”规则,认为这既有利于发挥破产制度净化市场的功能,也有利于一次性实质解纷、减轻当事人讼累。

 

但本条最大的难题恰恰没有解决:违法所得追缴与破产财产清收的顺位没有规定。“统筹做好……衔接”“依法一体、协调保护”全是原则性表述。那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所确立的清偿顺序与刑事退赔如何对接?刑事被害人能否作为优先主体参与分配?被追缴的财产是全部纳入破产财产,还是先行返还被害人?《规定》一概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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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六:中止期间的利息怎么算?(第二十二条)

 

恢复审理后,当事人对中止诉讼期间的利息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该问题组织当事人充分辩论,并根据当事人的主张,综合考虑其有无过错、过错程度、履行能力以及中止诉讼时间的长短等因素,合理确定中止诉讼期间的利息。不再“一刀切”。但争议必须由当事人自己提出来,法院不会依职权主动调整。

 

第二十二条的适用前提是“依照本规定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的民事案件”,即依第四条第一款但书裁定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审理的案件。条文有三处限定,一处都不能漏:

 

其一,“可以”就该问题组织当事人充分辩论,而非“应当”,程序安排上法院有裁量;

 

其二,“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意味着中止期间利息的争议必须由当事人主动提出,不提出很可能被视为对该期间利息无异议;

 

其三,考量因素为四项:有无过错、过错程度、履行能力、中止诉讼时间的长短,而非机械按合同约定利率或者法定利率计算。

 

这一条的取向为:当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需要依法中止诉讼时,“应当合理确定中止诉讼期间的利息,以免给债务人造成过于沉重、有失公正的负担”。换言之,本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公平,刑事案件久拖不决导致民事诉讼中止数年,若利息仍全额计付,债务人可能承担远超其可归责范围的责任。

 

 

结语

 

归根结底,刑民交叉案件考验的,不只是程序选择或条文适用,更是司法如何在犯罪评价与民事权利保护之间保持恰当分寸。本《规定》以“民事权利救济不因涉刑而当然停摆”为底色,既尊重刑事程序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也坚持民事关系依民法独立判断;既防止刑事责任吸收、替代民事责任,也避免民事裁判与刑事认定相互抵牾。其最终指向,是在惩罚犯罪、保护被害人、维护交易安全与优化营商环境之间,构建一套可操作、可预期、可衔接的规则体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2025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5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2026年9月21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6.《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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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兴祥 律师

华商(昆明)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云南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昆明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

昆明市第十四届政协委员

中国农工民主党昆明市委委员

盘龙区委副主委

 

著有《毒品犯罪辩护二十讲》一书,并参与编著《企业管理人员刑事风险防控之道》等。擅长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企业刑事法律风险、廉政风险防控等业务。

联系方式:13759101120

 

肖秋原 律师

华商(昆明)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

执业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学士、管理学学士;香港大学 犯罪学硕士。

 

擅长刑事案件辩护、刑事控告;企业高管、公职人员职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机关单位廉政风险专项防控。

联系电话:18810037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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