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实务 | 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还能成立自首吗?——对《贪污贿赂解释(二)》第21条“准自首”的理解
引言:从一起正在办理的案件说起
笔者目前正在办理一起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工作。当事人陈某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监察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认为,陈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同时明确记载,陈某“系被动归案”,但“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了本人的违法犯罪事实”。
“被动归案”四个字,似乎已经将自首之门关闭。在不少办案人员的惯性思维里,职务犯罪案件中只要不是主动投案,就只能退而求其次争取坦白情节。但笔者认为,事情并非如此简单。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以下简称《解释(二)》),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1条规定:
“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
这一条规定,为被动到案的职务犯罪被调查人保留了一扇“以自首论”的制度之窗。回到陈某案:监委在陈某到案前究竟掌握了多少?掌握的线索是否已达到“数额较大”的入罪标准?陈某到案后供述的,是否属于监委尚未掌握的绝大部分犯罪事实?这些问题的答案,直接决定本案能否认定自首。本文即结合办案实践,谈谈笔者对《解释(二)》第21条的理解。
01
准自首的规范脉络与第21条的突破
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就是刑法理论上所称的“准自首”(亦称特殊自首、余罪自首)。其制度价值在于:行为人虽丧失自动投案的时机,但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同样节约了司法资源、体现了悔罪态度,因而“以自首论”。
围绕准自首的认定,司法解释经历了一个不断细化的过程。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明确,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该解释第4条同时规定,如实供述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针对职务犯罪案件明确: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仍以自首论。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则就“不同种罪行”的判断作出细化,明确一般以罪名区分,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与已掌握的罪行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梳理上述规范可以发现,准自首认定的传统分界是“同种罪行”与“不同种罪行”:被动到案者如实交代的罪行,只有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不同罪名,才有“以自首论”的空间;交代同种罪行的,无论数额多大、情节多重,至多获得从宽处罚的评价。
这一分界放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影响尤为明显——贪污贿赂案件以数额为入罪和量刑的核心标尺,办案机关掌握部分事实后,被调查人交代的其余事实通常与之属于同种罪名,准自首几乎无从谈起。
《解释(二)》第21条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作出的重要突破:它不再以罪名是否相同为界,而是改以“监察机关掌握的行为是否达到数额较大”和“被调查人供述的范围”为判断标准——只要监委掌握的行为尚未达到入罪门槛,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委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即便与已掌握的线索属于同种罪行,同样可以自首论。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而言,这一规则的意义怎么强调都不为过。
02
第21条的四个构成要件
从条文结构看,第21条的适用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
其一,前提条件——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以贪污罪、受贿罪为例,“数额较大”的起点一般为三万元。也就是说,监委到案前掌握并能够证实的行为,连立案追诉的门槛都尚未跨过。
其二,主体条件——被调查人已经处于监察机关调查之中。这意味着本条的适用对象恰恰是被动到案者:被谈话、被留置、被立案调查,均不影响准自首的成立空间。
其三,行为条件——主动、如实供述。“主动”强调供述的自愿性、自觉性,而非在证据面前的被迫承认;“如实”要求供述与客观事实相符,避重就轻、避实就虚均不符合要求。
其四,范围条件——供述的是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这是四个要件中争议最大、也最具辩护价值的部分,后文详述。
四个要件之中,真正决定成败的往往是第一个和第四个:监委到案前“掌握”了什么?被调查人到案后“供述”了什么?两相比较,答案自现。而这两头,恰恰都是辩护工作可以着力之处。
03
争点一:何谓监察机关“已经掌握”?
“掌握”不等于“听说”,更不等于“怀疑”。线索与事实之间,隔着证据的距离。
最高检察机关主管的《检察日报》曾在2021年2月刊文讨论自首认定中办案机关“已掌握”犯罪事实的判断标准,其核心观点是:类似孤证,或者虽有两个以上证据但也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不应认定为已掌握犯罪事实。换言之,“掌握”要求证据达到能够指向具体犯罪事实的程度,而不是一条模糊的信息。
《职务犯罪审判指导》第4辑收录的第53号案例“受贿线索与准自首的审查认定”对此阐述得更为细致:在被动到案的情况下,主动交代能否认定为准自首,需要结合调查机关掌握的受贿线索是否相对准确且有初步证据、最终是否被查实、查实数额以及查实的线索部分是否超过追诉时效等因素综合判断。如果在被调查人到案前,调查机关根据检举信等线索已经调取了行贿人证言、客观书证及谋利书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已掌握受贿犯罪事实;反之,如果仅因花销与收入不符、生活作风问题或者一封较为粗略的举报信而被调查,则不能认为调查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
由此可见,审查“掌握”状态,至少要回答三个层层递进的问题:
第一,线索是否相对准确并已有初步证据支撑?第二,线索指向的内容最终查实了多少?第三,查实部分的数额是否跨过了“数额较大”的入罪门槛?三个问题中有任何一个的答案是否定的,准自首的前提条件即告成就。
实务中,判断“掌握”的时间节点和范围,离不开对客观材料的审查:问题线索受理登记、初步核实情况报告、立案决定书及审批材料、首次讯问笔录、留置审批材料、搜查查封扣押文书、到案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等。这些材料的形成时间和具体内容,是还原“监委到案前知道什么”的可靠坐标。
04
争点二:“掌握”由谁证明——《情况说明》不能代替证据
职务犯罪案件中,监委随案移送的《到案情况说明》往往成为认定自首与否的关键材料。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说明中笼统表述“我委于某年某月接到被调查人涉嫌犯罪的问题线索”,至于线索在初核阶段查实到什么程度、立案时掌握了哪些证据、被调查人到案前后掌握的事实范围有何变化,语焉不详。
笔者认为,对此应有清醒认识:《到案情况说明》本质上是调查机关的一份陈述性材料,其本身并非证明“掌握状态”的独立证据,其内容必须建立在初核报告、讯问笔录、书证等在案证据的基础之上。中国纪检监察报2022年刊发的《如何精准出具到案情况说明》一文亦明确要求:到案情况说明应当详细载明调查部门接触被调查人之前是否掌握其犯罪线索、掌握何种犯罪线索,且说明所载事项均应以证据为支撑,由有关笔录、自书材料以及书证等证据的要素予以印证。一份语焉不详的《到案情况说明》,无法完成“到案前已掌握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证明。
据此,辩护人的基本功是“用证据核对说明”——申请调取监委在各办案阶段形成的材料,逐项比对,还原掌握状态。
譬如,初核阶段的问题线索受理登记材料和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可以反映监委在初核阶段已掌握的事实范围;立案决定书及立案审批材料,可以反映立案时所掌握的事实和证据情况;首次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书证、电子数据等调查阶段形成的材料,可以还原调查过程中掌握事实的时间节点;留置审批材料、搜查证、查封扣押清单等调查措施文书,则记录着采取强制措施时的证据基础。
将这些材料的形成时间与具体内容相互印证,监委“到案前究竟掌握了什么”便不再是一句笼统的结论,而是一幅可以接受检验的完整图景。
05
争点三:“绝大部分犯罪事实”如何把握?
第21条使用了“绝大部分”的表述,这比大家熟悉的“主要犯罪事实”标准似乎更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的,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按此通说,交代的数额超过未交代的数额(即超过百分之五十),即可谓“主要”。
那么“绝大部分”是否意味着更高的要求(例如百分之七十、八十以上)?笔者认为,在有权机关作出进一步明确之前,辩护中可以把握两点:
其一,参照既有“主要犯罪事实”的量化方法,按数额比例进行精细计算和比对,并在此基础上力争说明供述比例远超一半,趋近“绝大部分”的语义要求;
其二,不要忽视从证据形成时间上的论证——如果被调查人供述犯罪事实的时间,明显早于同案人交代、证人作证以及客观书证调取的时间,即没有任何在案证据早于其供述固定相关事实,这本身就是“监委尚未掌握”最有力的证明。
06
辩护启示:还原监委到案前的“掌握状态”
回到陈某案。笔者在审查全案证据后注意到:监委《情况说明》虽称2024年1月接到陈某等人涉嫌贪污犯罪的问题线索,但相关犯罪事实究竟查明于初步核实期间还是立案审查调查期间、系陈某到案前还是到案后掌握,说明中并不明确;而从证据形成时间看,陈某到案后的供述往往远早于同案人、证人的交代,亦无任何客观证据早于其讯问笔录固定相关犯罪事实。
据此,笔者已依法向法院申请调取初核阶段的问题线索受理登记材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审计移送材料及到案前的银行流水、证人证言等证据,并申请办案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目的只有一个——把“监委到案前究竟掌握了什么”这个问题,放到证据的聚光灯下接受检验。
这个案件的办理给笔者三点启示,也愿与同行共勉:
第一,破除“被动到案无自首”的思维定式。《解释(二)》第21条已经为留置案件的自首认定提供了明确的规范依据,辩护方案中应当常规性地审查准自首的成立空间。
第二,把审查重心从“被调查人说了什么”前移到“监委事先知道什么”。自首之争的本质是两份清单的比对——一份是监委到案前的掌握清单,一份是被调查人到案后的供述清单。前者恰恰需要辩护人通过申请调证、核对同步录音录像、申请调查人员出庭等方式去主动还原。
第三,重视程序性材料的证明价值。初核报告、立案审批、留置审批、到案情况说明,这些看似“边缘”的材料,恰恰是丈量“掌握”范围的标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案件信息已作匿名化及技术处理。本文仅为作者基于办案实践的个人观点,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作者简介
李涛
| 合伙人 |
执业领域:刑事辩护、刑事控告
专注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等领域。凭借深厚的法律功底、丰富的实践经验以及敏锐的案件分析能力,广受客户赞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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