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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聚焦 | 《建工司法解释二》解读——关于新亮点新规定的精炼梳理解读

2026-07-09

 

2026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该解释共23条,从征求意见稿的26条精简而来,聚焦挂靠治理、合同结算、优先受偿权、农民工工资保障等核心问题。同日,最高法民一庭庭长陈宜芳就《建工解释二》答记者问,并配套发布六个典型案例。本文结合条文、官方释义与案例,为建工从业者和法律专业人士提供精炼解读。

 

01

最重大变革:废止“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规则

 

 

 

 

(一)规则变化

 

原《建工解释一》第43条允许“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法院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建工解释二》第6条明确规定: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彻底废弃“实际施工人”概念,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表述为“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废止原因

 

陈宜芳庭长在答记者问中阐释了三层废止理由:

 

第一,《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已为农民工工资保护提供了直接、明确的制度途径,不再需要通过“实际施工人”规则绕道。

 

第二,继续突破合同相对性违反《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且有限的偿付资源被违法承包主体截留或分流,真正从事施工的农民工反而缺乏资金保障。

 

第三,已出现合法分包人主动要求认定分包合同无效以“创设”实际施工人身份的逆向激励现象——合法分包人反而不如违法转包人权利大,规则被滥用。

 

 

 

 

(三)三条替代救济路径

 

1.向合同相对方主张(第6条):接受转包/违法分包人参照合同向承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

 

2.代位权(第7条):承包人怠于行使对发包人的到期债权时,挂靠人、转包/违法分包接受人可依据《民法典》第535条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答记者问中特别指出,《建工解释二》将代位权主体从原《建工解释一》第44条的“转包/违法分包接受人”扩展至“挂靠人”,拓宽了救济通道。

 

3.农民工工资诉权(第8条):农民工可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直接请求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先行垫付或清偿拖欠工资。

 

 

 

 

(四)典型案例印证——案例二

 

【案例二】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请求分包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支付的,依法予以支持。某工程公司(分包单位)招用何某等人施工,拖欠工资13万余元。法院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判令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清偿后依法追偿。该案印证了《建工解释二》第8条的规则——农民工不再需要通过“实际施工人”规则绕道,而是直接依据条例主张权利。

 

02

挂靠治理全面升级:管理费一律不予支持+双轨制+表见代理

 

 

(一)管理费一律不予支持(第3条)

 

《建工解释二》第3条明确:出借资质或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合同无效,出借企业主张资质借用费、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挂靠人主张权利的“双轨制”(第4条)

 

第4条根据发包人是否知情区分处理:发包人不知情(善意)→挂靠人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发包人知情(知道或应当知道,时间节点限定为“订立合同时”)→挂靠人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法院应追加出借企业为第三人。

 

【案例一印证】某房地产公司明知葛某借用某建设公司资质,法院判决发包人直接向葛某支付折价补偿款,并追加出借企业参加诉讼一揽子处理。

 

 

(三)表见代理风险(第5条)

 

挂靠人以出借企业名义采购材料、租赁设备等,符合表见代理条件的,出借企业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意味着出借资质的企业不仅收不到管理费,还可能因挂靠人的对外交易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03

固定价格合同结算规则明确化

 

 

(一)价格波动原则上不调整(第9条)

 

固定价格合同(含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履行中,人工费、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则上不予调整,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符合《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规定。征求意见稿仅规定“固定总价”,采纳社会意见后定稿扩展为“固定价格”,将固定单价合同也纳入。

 

 

(二)未完工结算的“比例法”(第10条)

 

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已施工部分定额价÷全部工程定额价)×合同固定总价。“采用比例法来计算,比较清楚明了,总体上对双方也比较公平。”如合同解除因一方违约导致,相对方可依《民法典》第566条另行主张赔偿。

 

【案例三印证】某建设集团与某置业公司固定总价8900万元合同解除后,鉴定机构计算已完工比例83.5%,法院以8900万元×83.5%确定已完工价款,公平保护了双方权益。

 

04

审计结论约束力的“三重限制”

 

《建工解释二》第13条对以审计/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作出三重限制:

 

1.前提限制:仅在双方明确约定以审计/评审为结算依据时才适用。陈宜芳庭长援引2025年修订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强调“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2.期限限制:审计/评审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最长不超过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1年。

 

3.实质审查限制:审计/评审与施工合同约定明显不符的,承包人可申请司法鉴定。

 

【案例四印证】某乡政府以工程未审计为由拒付工程款,审计结果无正当理由长期未作出。法院准许承包人司法鉴定申请,判决支付工程款60余万元及利息。该案体现了“以审压款、以审拖款”的治理导向。

 

05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则全面精细化

 

 

(一)范围明确——停窝工损失一律不享有(第17条)

 

停工、窝工损失本质上属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范畴,过于宽泛的优先受偿权范围会在更大范围内影响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利益,损害交易安全。与征求意见稿对比:征求意见稿曾规定“停窝工损失中的农民工工资除外”,定稿删除了该例外。同时,第17条第1款要求法院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优先受偿权的数额及对应工程,避免执行争议。

 

 

(二)折价方式行使的四项条件(第18条)

 

实务中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以房/工程抵款协议后往往因无法交付发生纠纷,承包人主张该协议为行使优先受偿权以对抗抵押权人。第18条明确了四项条件:

 

①工程质量合格;

②工程可以折价;

③发包人逾期付款经催告后仍未支付;

④折价金额与折价时工程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第四项条件旨在防止恶意低价折价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三)物上代位性(第20条)

 

工程毁损、灭失或被征收后,承包人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主张优先受偿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系参照担保物权物上代位原理,但工程转让情形下的物上代位暂未规定。

 

 

(四)债权受让人的优先权——四要素综合判断(第19条)

 

司法解释以非穷尽式列举四个审查要素:

 

①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

②工程价款是否结算;

③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④受让人是否已支付合理转让款。

 

 

(五)行使期限起算点(第21条)

 

因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协商变更付款日期的,从变更后日期起算。未约定付款日期但结算协议明确了付款日期的,从结算协议约定日期起算。变更后起算保护承包人公平;结算协议起算防止期限无限拖延损害发包人及其他债权人利益。

 

06

合同解除与退场规则——破僵局、提效率

 

 

(一)现场移交与证据保全(第15条)

 

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移交施工现场和资料。退场前当事人可申请证据保全,固定施工界面和工程量证据。

 

【案例六印证】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施工陷入停滞,双方就质量、价款存在重大分歧,承包人未退场形成合同僵局。法院组织双方固定施工界面证据后,先行判决合同解除和退场,其他争议继续审理。

 

 

(二)质量保证金处理(第14条)

 

合同解除或无效情形下,质量保证金以承包人应得工程价款为基数计算,返还期限从退场之日起算。

 

【案例五印证】某科技公司2016年退场,工程中途停建,已施工部分质量合格。法院认定质量保证金应自退场之日起算1年后返还,不应无限期扣留,遏制了发包人滥用质保金规则变相拖欠工程款。

 

 

(三)修复费用先通知规则(第16条)

 

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修复而直接要求承包人支付修复费用的,法院不予支持。

 

07

定稿相比征求意见稿的关键删除

 

征求意见稿26条,定稿23条,以下内容被删除:

 

1.劳务分包取消资质要求(征求意见稿第3条):定稿未采纳。

2.设计变更导致工程范围增加的结算规则(征求意见稿第10条):定稿通过第10条比例法间接处理。

3.劳务分包合同专属管辖(征求意见稿第24条):定稿删除。

4.实际施工人不受仲裁协议约束(征求意见稿第23条):定稿删除,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可能仍受仲裁协议约束。

5.优先受偿权范围中“农民工工资除外”的例外(征求意见稿第18条):定稿删除,停窝工损失一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6.合同无效后质保金返还“从判决生效时起算”(征求意见稿第15条):定稿统一为“从退场之日起算”,案例五予以印证。

 

08

其他重要新规

 

 

(一)必须招标项目政策变化的效力认定(第1条)

 

合同订立时属于必须招标项目,起诉时因政策调整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不再仅因未招标而认定合同无效。这一规定回应了2018年发改委大幅缩小必须招标范围的政策变化,维护交易安全。

 

 

(二)串通投标、先行实质性谈判无效(第2条)

 

最高院在答记者问中指出:“招标人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往往采取签订意向书、形成会议纪要甚至补充协议等方式,严重影响招标投标的公开公平公正,甚至严重威胁建设工程质量。”

 

 

(三)“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范围明确(第11条)

 

包括工程价款金额、计价方式、支付时间、调整方法和结算方法等,解决了实践中“参照”范围理解不一的问题。

 

 

(四)无效合同折价补偿协议的效力(第12条)

 

合同无效后双方自行达成的折价补偿协议,法院依法支持,具有独立性,促进争议一次性解决。

 

 

(五)违法行为线索移送(第22条)

 

法院在审理中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资质借用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将线索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涉嫌犯罪的,移送侦查机关。此举将司法裁判与行政监管打通,大幅提升违法成本。

 

九、新旧规则核心对比速览

 

1.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原解释一第43条允许→《建工解释二》第6条不予支持。

2.代位权主体范围:原仅限转包/违法分包接受人→扩展至挂靠人(第7条)。

3.挂靠管理费:原无明确规定→一律不予支持+线索移送(第3条+第22条)。

4.优先受偿权范围:原明确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不享有→进一步明确停窝工损失也不享有(第17条)。

5.固定价格合同:原仅约定固定价不予鉴定→明确价格波动不调整+未完工比例法(第9—10条)。

6.审计结论约束力:原无专门规定→三重限制+最长1年期限(第13条)。

7.优先受偿权物上代位:原无规定→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可优先受偿(第20条)。

8.债权受让人优先权:原无规定→四要素综合判断(第19条)。

9.质量保证金返还:原从竣工/合同约定起算→合同解除/无效从退场之日起算(第14条)。

10.修复费用主张:原无明确规定→发包人须先通知承包人修复(第16条)。

11.现场移交与证据保全:原无明确规定→承包人退场+可申请证据保全(第15条)。

12.违法行为线索移送:原无规定→法院应移送行政机关或侦查机关(第22条)。

 

《建工解释二》的出台,标志着建工领域司法规则从“特殊保护”向“回归法理”转型。正如陈宜芳庭长所言,人民法院在审理建工案件中要“从政治上看,从法治上办”,“做实定分止争”。废止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规则、挂靠管理费一律不予支持、审计约束力三重限制、优先受偿权全面精细化、合同僵局先行处理等变化,体现了最高法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的司法导向。六个典型案例的同步发布,为条文适用提供了生动的裁判示范。建议建工企业和法律从业者及时更新合规体系,特别是在合同签订、价款结算、优先受偿权行使、农民工工资管理、退场移交等方面作出调整,以适应新规则带来的变化。

 

作者简介

 

汪瀚波

| 高级合伙人 |

 

执业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买卖合同纠纷、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国有资产过户处置

 

专注于民商事争议解决、买卖合同纠纷、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国有资产过户处置等领域。常年作为企业法律顾问,为企业、个人处理诉讼及争议解决事务,有多年民商事诉讼业务处理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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